本票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黃伯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松易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前開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查聲請人持相對人李松易所簽發之本票,於民國115年4月23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李松易已於本
件聲請前之民國115年4月3日死亡,有聲請本票裁定狀、相
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
說明,相對人李松易欠缺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115年度司票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黃伯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松易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前開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查聲請人持相對人李松易所簽發之本票,於民國115年4月23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李松易已於本
件聲請前之民國115年4月3日死亡,有聲請本票裁定狀、相
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
說明,相對人李松易欠缺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