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維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菘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
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所提聲請狀雖有聲請人
、代表人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倍安利公司)及第三人
陳英傑之蓋章;然無倍安利公司登記代表人陳維恭之簽名或
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之
日起5日內,釋明陳英傑為倍安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依據,
並提出相關文件;如有誤載,應提出記載倍安利公司正確法
定代理人暨其住所之聲請狀,並蓋聲請人、倍安利公司暨其
代表人之印文,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115年度司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維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菘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
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所提聲請狀雖有聲請人
、代表人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倍安利公司)及第三人
陳英傑之蓋章;然無倍安利公司登記代表人陳維恭之簽名或
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之
日起5日內,釋明陳英傑為倍安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依據,
並提出相關文件;如有誤載,應提出記載倍安利公司正確法
定代理人暨其住所之聲請狀,並蓋聲請人、倍安利公司暨其
代表人之印文,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