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賣遺產115年度司繼字第3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資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資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
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
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
、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113條、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不動產已被執行
法院假扣押查封者,不得擅予處分,否則將違反查封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資龍於民國107年1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7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准予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
告期限屆滿,因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且難以召開親屬
會議,故有變賣以清償債務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賣
遺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度司繼字第1172號
裁定、111司家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公告、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依聲請人所陳,自難期待親屬會議能
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聲請人為清
償債權,聲請本院許可變賣遺產,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
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陳資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與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賣彰化縣○○鄉○○
段00○號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業經法院囑託辦理假扣押查
封登記,則被繼承人已喪失處分權,在未予啟封前,亦無從
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變賣系爭
建物,違反假扣押之查封效力,此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被繼承人陳資龍之遺產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9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8.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
115年度司繼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資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資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
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
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
、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113條、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不動產已被執行
法院假扣押查封者,不得擅予處分,否則將違反查封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資龍於民國107年1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7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准予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
告期限屆滿,因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且難以召開親屬
會議,故有變賣以清償債務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賣
遺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度司繼字第1172號
裁定、111司家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公告、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依聲請人所陳,自難期待親屬會議能
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聲請人為清
償債權,聲請本院許可變賣遺產,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
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陳資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與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賣彰化縣○○鄉○○
段00○號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業經法院囑託辦理假扣押查
封登記,則被繼承人已喪失處分權,在未予啟封前,亦無從
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變賣系爭
建物,違反假扣押之查封效力,此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被繼承人陳資龍之遺產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9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8.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