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5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富茗
相 對 人 社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泰元
相 對 人 邱泰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社忠企業有限公司、邱泰元、邱泰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77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
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茲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0,881
元,惟依聲請人縮減後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5,895,91
1元,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53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3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