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5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秀鈴

施佳靚
施怡瑄
相 對 人 蕭坤勝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5
分之12,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預
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有
收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321元(計算式:10,460元*12/95=1,321元,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