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5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英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尚德、吳旻諭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項擔保係備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
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
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
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債權人
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債
權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
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
號審查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聲請人為供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14年度聲字第61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0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
存字第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債務,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
止執行而為提存,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2日通知停
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380號強制執行程序,是相對人於
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雖
因聲請人已清償債務而無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本件聲請人停
止執行之本案既非勝訴確定,均難逕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
而受有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或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揆諸首開
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
形,是以,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
對人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115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英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尚德、吳旻諭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項擔保係備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
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
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
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債權人
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債
權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
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
號審查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聲請人為供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14年度聲字第61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0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
存字第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債務,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
止執行而為提存,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2日通知停
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380號強制執行程序,是相對人於
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雖
因聲請人已清償債務而無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本件聲請人停
止執行之本案既非勝訴確定,均難逕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
而受有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或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揆諸首開
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
形,是以,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
對人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