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
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原裁
定),本件異議人於收受後,於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雖具健康保險之性質
,然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且逾法定基本生活保
障金額,應回歸適用保險法第123之1規定。又參臺灣高等法
院114年度抗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意旨,防癌壽險解約金仍
得強制執行,本件系爭契約之解約金額既已超過保險法第12
3條之1所定數額,依程序從新原則,應准予執行。再者,執
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顯足以滿足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
權,且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或其他可供執行債權之財產,可
見系爭保險契約為僅存可實現異議人對相對人債權之標的。
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3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749號忽略系爭保險契約主要部分仍
為「人壽保險」,且其解約金已遠超過法定基本生活保障金
額,而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
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包含有健康保險性質乙情,業據
相對人於執行法院陳明在案,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既具健康保險性質,自不得作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系爭保險契約之險種而有異。是
異議意旨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要部分為人壽保險,且已逾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數額,仍應予強制執行云云,要無
足採。至異議意旨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
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749號均忽略系爭
保險契約主要部分仍為「人壽保險」,且其解約金已遠超過
法定基本生活保障金額,而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云
云,尚與本件無涉,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
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原裁
定),本件異議人於收受後,於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雖具健康保險之性質
,然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且逾法定基本生活保
障金額,應回歸適用保險法第123之1規定。又參臺灣高等法
院114年度抗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意旨,防癌壽險解約金仍
得強制執行,本件系爭契約之解約金額既已超過保險法第12
3條之1所定數額,依程序從新原則,應准予執行。再者,執
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顯足以滿足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
權,且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或其他可供執行債權之財產,可
見系爭保險契約為僅存可實現異議人對相對人債權之標的。
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3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749號忽略系爭保險契約主要部分仍
為「人壽保險」,且其解約金已遠超過法定基本生活保障金
額,而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
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包含有健康保險性質乙情,業據
相對人於執行法院陳明在案,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既具健康保險性質,自不得作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系爭保險契約之險種而有異。是
異議意旨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要部分為人壽保險,且已逾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數額,仍應予強制執行云云,要無
足採。至異議意旨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
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749號均忽略系爭
保險契約主要部分仍為「人壽保險」,且其解約金已遠超過
法定基本生活保障金額,而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云
云,尚與本件無涉,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