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美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
第5261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261
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2
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9日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名稱
為「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雖主約具有醫療及健康
性質,然主要成分仍為壽險,僅稍微包含健康險成份,系爭
保單主要成分為壽險,仍屬依法可執行之標的,故原處分顯
非適法,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
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
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
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本院93年度執戊字第87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8
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
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惟執行法院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
約具有健康險之性質為由,認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及併案債權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
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
誤,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保單主契約有醫療險之性質且不可分割,無法於完整
保留健康性質部分,將系爭保單之主約壽險一部解約或調降
至最低保額,主約壽險解約無法單獨保留健康險性質部分等
情,業經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115年1月22日函覆本院執行法
院在案,是系爭保單除身故保險金給付外,亦兼有健康保險
性質,主契約不得將該二種不同性質之保險給付予以割裂,
是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至於相對人有無其他商業保險足以維繫其生
命身體健康,核與本案無涉。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
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備住 A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楊美玉 459,904元 主約含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可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