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12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8日
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71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
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4年12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執行處114年4月7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已排除相對
人為要保人之豁免扣押金額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
險以及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執行之標的,第三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始函覆符合扣押條件之
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單),而系爭保單是否
兼有健康險或醫療險性質,涉及契約效力性質之確定,屬
實體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認定是否為保險法豁免之扣押標
的。
(二)保險法新增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之解約金豁免執行,係考
量其通常無解約金或解約金額量少,然於解約金已逾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時,即難
認其為「少量」,欠缺豁免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且在保
險契約以人壽保險為主要構成部份,解約金金額已超過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豁免扣押金額標準時,即已無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不得執行之立法目的,而應適用
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不得逕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
第132條之1之規定,豁免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而系爭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已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金額,
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全部納入執行終止契約換價。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
使用,如終止系爭保單對相對人具體究竟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如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具體損害究竟為何?是否
逾異議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且參以相對人國稅
局財產所得資料,其年收入僅新台幣(下同)00000元,
並不足以支應其生活費用,則相對人於此狀況下,生活費
用來源為何?是否包含系爭保單,系爭保單是否確為維持
相對人及其同居家屬生活所需等節,均未提出足以信為真
實之證據,況系爭保單之名稱為「全球人壽鑫滿利利率變
動型終身壽險」,險種係人壽保險而非健康保險屬性,全
球人壽於其「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之「主契約是否有醫
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欄位中回覆「是」,究係指「主
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抑或指「有附加醫療險
、健康險(含失能保險金)」,或兩者兼有,並不明確,
原處分逕以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而
認係健康保險保單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保單解約金債
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
(四)又114年保險法之修正理由,主要係確保國人於投保保險
契約受強制執行時,得維繫生活經濟安定所必需之基本保
險保障,並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以及大幅減少執行
機關與保險公司因辦理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所衍生之社
會成本,另亦得完善及強化保險監理法制、提升消費者投
保權益。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符合保險法之保單解約金債
權強制執行,保險法已排除健康險、傷害險等險種之強制
執行,而讓債權人得就人壽保險強制執行,所有人壽保險
多少具有部分醫療保障功能,但非醫療險,如謂因有醫療
保障功能,就不能強制執行,幾乎所有人壽保險都不能執
行,此有違保險法修正得以就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強制執
行之立法意旨,將使該規定形同具文,且保險法亦有賦予
介入權,如債務人或其子女欲保留保單,也可行使介入權
或提出等值現金,而非撤銷保單,不想還錢,規避債務。
(五)考量商業保險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
避險行為,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
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如認執
行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違反比例原則,將致生債權人
之債權無法滿足受償,而債務人得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繳保險費,將來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收取保險金給付,恐
流於藉保險契約以脫法而有保障藏富於保險之情,顯非事
理之平,復查我國目前已有相關之全民健保制度,顯已提
供國民基本之醫療保障,且現今社會福利輔助機制完善,
已可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而債權人債權之實現
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保
險金之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使債務人能維
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
平,復相對人自91年至今從未主動來電協商債務,亦未曾
主動清償債務,異議人僅能以系爭保單解約金受償債務。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駁回之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人壽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
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
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
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
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
第1項、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倘保險
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
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81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全球壽
險公司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
約具健康險性質為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保單,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
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二)又系爭保單主約雖為人壽保險,然全球人壽前向本院執行
處陳報相對人系爭保單之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
復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0月15日函全球人壽詢問系爭保
單之人身壽險與醫療險、健康險之部分可否分割,解約金
各為多少,經全球人壽以000年00月0日○○○○○○○字第00000
00000號函函覆系爭保單之主約壽險具有健康險性質(含
失能給付)且不可分割等語,此有全球人壽114年9月26日
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000年00月0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稽。既系爭保單之主約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險
之性質,兩者間又無法分割執行,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
保險性質之保障,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
保險等同視之,且本院執行處如就人壽保險部分為終止契
約之執行命令,將致健康保險部分一併終止,而違反保險
法第129條之1規定意旨,則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
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
誤。
(三)異議人雖主張全球人壽已陳報相對人合於保險法規範得強
制執行之保單,而系爭保單的定性,已涉及實體權利內容
,執行法院不得審酌云云,惟執行法院本即得判斷債權人
聲請執行標的之性質是否適於強制執行,此並不涉及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實體問題,異議
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異議人復主張,系爭保單之
預估解約金金額,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應適用保險法第123
條之1之規定,不得逕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
之規定,豁免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且如終止系爭保單
對相對人具體究竟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又我國目前已
有全民健保制度及健全之社會福利機制,債權人債權之實
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
保險金之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云云,惟由保險
法第129條之1之立法理由:「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
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
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
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
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可知健康
保險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係立法者於權衡「債權人
執行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所能得之利益」,及「債
務人健康保險契約遭解約所致之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
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後所為之立法決定,
且並未賦予法院酌量之空間,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已顯與保
險法之規定不符,難認原處分依保險法之規定駁回異議人
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或違誤。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人 預估解約金 1 全球人壽鑫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0 乙○○/乙○○ 新台幣221,182元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12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8日
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71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
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4年12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執行處114年4月7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已排除相對
人為要保人之豁免扣押金額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
險以及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執行之標的,第三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始函覆符合扣押條件之
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單),而系爭保單是否
兼有健康險或醫療險性質,涉及契約效力性質之確定,屬
實體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認定是否為保險法豁免之扣押標
的。
(二)保險法新增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之解約金豁免執行,係考
量其通常無解約金或解約金額量少,然於解約金已逾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時,即難
認其為「少量」,欠缺豁免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且在保
險契約以人壽保險為主要構成部份,解約金金額已超過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豁免扣押金額標準時,即已無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不得執行之立法目的,而應適用
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不得逕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
第132條之1之規定,豁免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而系爭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已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金額,
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全部納入執行終止契約換價。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
使用,如終止系爭保單對相對人具體究竟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如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具體損害究竟為何?是否
逾異議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且參以相對人國稅
局財產所得資料,其年收入僅新台幣(下同)00000元,
並不足以支應其生活費用,則相對人於此狀況下,生活費
用來源為何?是否包含系爭保單,系爭保單是否確為維持
相對人及其同居家屬生活所需等節,均未提出足以信為真
實之證據,況系爭保單之名稱為「全球人壽鑫滿利利率變
動型終身壽險」,險種係人壽保險而非健康保險屬性,全
球人壽於其「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之「主契約是否有醫
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欄位中回覆「是」,究係指「主
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抑或指「有附加醫療險
、健康險(含失能保險金)」,或兩者兼有,並不明確,
原處分逕以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而
認係健康保險保單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保單解約金債
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
(四)又114年保險法之修正理由,主要係確保國人於投保保險
契約受強制執行時,得維繫生活經濟安定所必需之基本保
險保障,並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以及大幅減少執行
機關與保險公司因辦理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所衍生之社
會成本,另亦得完善及強化保險監理法制、提升消費者投
保權益。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符合保險法之保單解約金債
權強制執行,保險法已排除健康險、傷害險等險種之強制
執行,而讓債權人得就人壽保險強制執行,所有人壽保險
多少具有部分醫療保障功能,但非醫療險,如謂因有醫療
保障功能,就不能強制執行,幾乎所有人壽保險都不能執
行,此有違保險法修正得以就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強制執
行之立法意旨,將使該規定形同具文,且保險法亦有賦予
介入權,如債務人或其子女欲保留保單,也可行使介入權
或提出等值現金,而非撤銷保單,不想還錢,規避債務。
(五)考量商業保險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
避險行為,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
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如認執
行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違反比例原則,將致生債權人
之債權無法滿足受償,而債務人得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繳保險費,將來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收取保險金給付,恐
流於藉保險契約以脫法而有保障藏富於保險之情,顯非事
理之平,復查我國目前已有相關之全民健保制度,顯已提
供國民基本之醫療保障,且現今社會福利輔助機制完善,
已可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而債權人債權之實現
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保
險金之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使債務人能維
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
平,復相對人自91年至今從未主動來電協商債務,亦未曾
主動清償債務,異議人僅能以系爭保單解約金受償債務。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駁回之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人壽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
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
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
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
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
第1項、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倘保險
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
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81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全球壽
險公司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
約具健康險性質為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保單,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
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二)又系爭保單主約雖為人壽保險,然全球人壽前向本院執行
處陳報相對人系爭保單之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
復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0月15日函全球人壽詢問系爭保
單之人身壽險與醫療險、健康險之部分可否分割,解約金
各為多少,經全球人壽以000年00月0日○○○○○○○字第00000
00000號函函覆系爭保單之主約壽險具有健康險性質(含
失能給付)且不可分割等語,此有全球人壽114年9月26日
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000年00月0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稽。既系爭保單之主約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險
之性質,兩者間又無法分割執行,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
保險性質之保障,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
保險等同視之,且本院執行處如就人壽保險部分為終止契
約之執行命令,將致健康保險部分一併終止,而違反保險
法第129條之1規定意旨,則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
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
誤。
(三)異議人雖主張全球人壽已陳報相對人合於保險法規範得強
制執行之保單,而系爭保單的定性,已涉及實體權利內容
,執行法院不得審酌云云,惟執行法院本即得判斷債權人
聲請執行標的之性質是否適於強制執行,此並不涉及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實體問題,異議
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異議人復主張,系爭保單之
預估解約金金額,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應適用保險法第123
條之1之規定,不得逕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
之規定,豁免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且如終止系爭保單
對相對人具體究竟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又我國目前已
有全民健保制度及健全之社會福利機制,債權人債權之實
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
保險金之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云云,惟由保險
法第129條之1之立法理由:「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
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
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
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
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可知健康
保險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係立法者於權衡「債權人
執行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所能得之利益」,及「債
務人健康保險契約遭解約所致之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
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後所為之立法決定,
且並未賦予法院酌量之空間,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已顯與保
險法之規定不符,難認原處分依保險法之規定駁回異議人
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或違誤。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人 預估解約金 1 全球人壽鑫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0 乙○○/乙○○ 新台幣221,1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