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小上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維宸

被 上訴人 黃丞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
月1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原審及上訴理由狀略以:
 ㈠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7-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
告,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len」、「劉承翰」(下稱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上訴人陷於
錯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戶(下稱入金
帳戶),交由年籍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代為操作投
資,而上訴人則可藉由網址作查詢,直至有獲利且入金帳戶
內的金額達30萬元,再提供上訴人所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存摺封面照片,
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出金所用;上訴人合計出金約10萬元,
給予詐欺集團成員20%之傭金後,又將剩餘出金的錢繼續投
資並再次匯款至入金帳戶,前後投進去大約20萬元。惟最後
發現上訴人自己也是被詐騙,同係詐欺被害人,且被上訴人
所訴本件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14年度偵字第13408號為不起訴在案,故認為無需賠償予
被上訴人。
 ㈡上訴理由補充: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互不認識。被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6日,
遭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AKA女王
」之網友為投資詐騙,始分別於112年9月1日19時56分、19
時57分,各匯款5萬元及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上訴人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所稱「有獲利,要上訴人先匯款,獲利才會給上
訴人」、「基於銀行管控,所以獲利的錢會一筆一筆會進來
」等詞,始將上揭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僅係為取得投
資之獲利。
 ⒉再者,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及受領帳戶內款項,乃係基於投
資交易比特幣,非無法律上原因;至被上訴人係依「AKA女
王」之指示,合計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因此被上訴人至
多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AKA女王」而非向上訴人請求
,此應屬「三方詐騙」之情形等語為由,故認被上訴人請求
6萬元,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事實,且有法律適用
違誤,為判決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
 ⒊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非連續」、「有多筆來自不同金融
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內,而非源自於『所謂投資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
即上訴人一開始為了投資而匯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均未予查證,即貿然將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據為己有,並用以進一步之投資」,難認有法律上原因,
自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於原審判決論述甚詳。上訴人所執前
詞,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疇,
未見原判決理由有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尚屬無稽。
 ㈡另審酌彰化地檢署前於偵查中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見彰檢114偵13408卷第27至28頁):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19時56分12秒匯款5萬元,及同日19
時57分2秒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上訴人於同日19時
59分44秒(被害人匯款後2分鐘左右)即跨行轉出5萬元,及同
日20時0分22秒(被害人匯款後1分左右)即跨行轉出1萬元至
不詳帳戶(行庫代碼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轉出後系爭帳戶餘額只為926元。
 ⒉另案詐欺被害人宋宛庭於112年8月31日21時0分36秒匯款1萬
元、同日21時2分32秒匯款1萬元,及同日21時17分33秒匯款
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上訴人於同日21時25分36秒
跨行轉出3萬5000元至不詳帳戶(行庫代碼及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轉出後系爭帳戶餘額為926元。
 ⒊再觀諸系爭帳戶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其他筆
交易紀錄,在系爭帳戶只要有略大金額(1000元至數萬元不
等)匯入之情況下,大多由上訴人在3分鐘至1小時內,快速
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除上揭所載行庫代碼及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尚有數個帳戶),致系爭帳戶
內之餘額,僅有數百餘元。系爭帳號,只是中繼站。上訴人
所辯,應不可採,尚難逕為排除上訴人乃係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所用。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且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
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