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2月1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06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時,並未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內之某處地址為付款地或
發票地,自應由抗告人營業所之法院管轄。故原裁定法院無
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
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依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796萬元中之2,9
17萬8,984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1紙為證(司票卷第11-12頁)。原審審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印文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已明確記載「付款地:彰化縣○○
市○○路00號5樓之2」等語,有該本票附卷可參(司票卷第11
-12頁),並非未記載付款地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付款
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系爭本票非訟事件之管轄權,抗
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未載明付款地等語,洵屬無據。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