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再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詠程
抗 告 人 莊渝鈞
相 對 人 唐銘胃
唐肇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
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已就同一張本票(票號: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裁定准
許在案,相對人本應於該案一次請求全部債權(本金及全部
利息),卻無端將利息拆分為二,於該案請求民國103年1月
1日起之利息,在於本案請求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之利息,致同一本票債權衍生兩件執行名義,不僅增加法院
案件負擔,亦使抗告人必須重複應訴,係濫用程序權利,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顯有塗改、改寫之痕跡,且該改寫處並
無抗告人之簽名蓋章,並經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裁定指
出,「該本票發票日之記載雖經改寫,為該改寫處並無相對
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0
年1月1日為準」。相對人持此記載不全、改寫失效之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未審酌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法律
適用之錯誤。
㈢系爭本票既經前案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認定以100年1月1
日為發票日,原裁定未說明何以採取不同見解,逕以票面記
載之97年4月14日為發票日,准許相對人之請求,顯已逾越
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範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本票發票日始終為97年4月14日
,並無塗改、改寫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發票日經改寫顯然有
誤。本件到期日雖經改寫,但本票到期日之改寫並未有發票
人簽名或蓋章,其改寫無效,故應以改寫前之到期日為本票
之到期日,相對人於聲請狀聲請改寫前之到期日為利息計算
始日並無違誤。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與114年度司票
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之範圍(利息計算區間)完全無重複,
因此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權利濫用之情事。又非訟事件
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
無準用之規定,是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非訟事件之權利
保護必要,係指聲請人得以勝訴之裁判保護其利益,為程序
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相對人於本件並非就另案准許之部分
重複聲請本票裁定,於原審之聲請應屬合法。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前經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裁
定聲請本票裁定,但前次聲請利息範圍與本次聲請期間不同
,爰再次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審調閱前案114年度司票字
第1630號裁定確認前次與本件聲請利息範圍並未重複。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
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如對票據利息債
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
之訴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本票發票
日為97年4月14日未有改寫之情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發票
日經改寫,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115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再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詠程
抗 告 人 莊渝鈞
相 對 人 唐銘胃
唐肇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
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已就同一張本票(票號: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裁定准
許在案,相對人本應於該案一次請求全部債權(本金及全部
利息),卻無端將利息拆分為二,於該案請求民國103年1月
1日起之利息,在於本案請求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之利息,致同一本票債權衍生兩件執行名義,不僅增加法院
案件負擔,亦使抗告人必須重複應訴,係濫用程序權利,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顯有塗改、改寫之痕跡,且該改寫處並
無抗告人之簽名蓋章,並經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裁定指
出,「該本票發票日之記載雖經改寫,為該改寫處並無相對
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0
年1月1日為準」。相對人持此記載不全、改寫失效之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未審酌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法律
適用之錯誤。
㈢系爭本票既經前案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認定以100年1月1
日為發票日,原裁定未說明何以採取不同見解,逕以票面記
載之97年4月14日為發票日,准許相對人之請求,顯已逾越
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範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本票發票日始終為97年4月14日
,並無塗改、改寫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發票日經改寫顯然有
誤。本件到期日雖經改寫,但本票到期日之改寫並未有發票
人簽名或蓋章,其改寫無效,故應以改寫前之到期日為本票
之到期日,相對人於聲請狀聲請改寫前之到期日為利息計算
始日並無違誤。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與114年度司票
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之範圍(利息計算區間)完全無重複,
因此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權利濫用之情事。又非訟事件
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
無準用之規定,是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非訟事件之權利
保護必要,係指聲請人得以勝訴之裁判保護其利益,為程序
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相對人於本件並非就另案准許之部分
重複聲請本票裁定,於原審之聲請應屬合法。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前經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裁
定聲請本票裁定,但前次聲請利息範圍與本次聲請期間不同
,爰再次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審調閱前案114年度司票字
第1630號裁定確認前次與本件聲請利息範圍並未重複。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
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如對票據利息債
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
之訴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本票發票
日為97年4月14日未有改寫之情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發票
日經改寫,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