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謝岳霖

相 對 人 謝榮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4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7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債務金額不符、不實,相對人未依借款契約金額履行借
貸程序,且伊已還款金額亦未扣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有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系爭本票就形式
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指稱系爭本票之
債務金額不符、不實,相對人未依借款契約金額履行借貸程
序,且其已還款金額亦未扣除云云。然抗告人上開抗辯,無
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
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