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莊媄涵
相 對 人 黃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
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
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提示未獲付
款,然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向訴外人黃地來之借款所簽
發,抗告人嗣後陸續清償或以黃地來委託抗告人代墊之費用
扣抵,經黃地來表示免除剩餘借款,且返還系爭本票給抗告
人,惟抗告人將系爭本票置於汽車而忘記取出銷毀,抗告人
係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始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足證相對人主張其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
為不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上開所辯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論是否屬
實,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
執,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
示,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依前開說明,無須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付款提示負舉
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黃文雄之契約書、與黃文
雄於114年8月26日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該契約書僅記載黃文
雄委由抗告人協助購車之款項由系爭本票其中1張扣除,而
對話紀錄則僅有抗告人單方陳述,未見黃文雄之回應,是上
開資料無從排除相對人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可能,難認
抗告人已盡舉證之責,其所辯即不足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