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5年度救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葉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惠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
度訴字第2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
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