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5年度救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胡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秉諭等間因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4號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彰化縣埤頭鄉低收入戶證
明書為據。惟查,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即本院113年度斗
簡字第72號)時已自行繳納訴訟費用,並未聲請訴訟救助,
且於本件第一、二審,均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等情,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難認其無資力。聲
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欠缺經濟信用,或經濟能力不足繳付訴訟費用。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