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雰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雅雰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聯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月收入56,000元,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18,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何○○支出9,309元,因債
務達5,363,059元,無法清償,爰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12月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5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為安聯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薪資浮動,每月收
入約56,000元等語,與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37至59頁)相
符,堪認可採,並以此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主張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相當,亦屬可採。又聲請人之女何○○(110
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本院卷第17、19頁),扶養義
務人2人,每人應負擔9,309元(計算式:18,618÷2),此部
分支出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8,073元可清償債務(計
算式:56,000-18,618-9,309)。
㈢次查,聲請人無存款及有價證券,名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9
,909元,經聲請人陳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西元2016年1月出廠、廠牌FORD、排氣量3198立方公
分)、BVL-7600號自用小客貨(西元2024年2月出廠、廠牌
本田、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各價值48萬元、884,000元
,與所提出之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網站資料相當,應屬可信
,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4、81至89、163至171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218,859元(本院
卷第91、95、105、117、129、135、141、145、147、151、
153、157頁),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值後,聲請人之
無擔保債務仍有2,844,950元(計算式:4,218,859-9,909-4
8萬-884,000),聲請人現為39歲,以每月清償金額28,073
元用以清償債務,雖約9年能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2,844
,950÷28,073÷12月),惟加計利息後還款時間更長,且聲請
人之女距成年尚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雰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雅雰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聯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月收入56,000元,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18,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何○○支出9,309元,因債
務達5,363,059元,無法清償,爰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12月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5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為安聯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薪資浮動,每月收
入約56,000元等語,與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37至59頁)相
符,堪認可採,並以此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主張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相當,亦屬可採。又聲請人之女何○○(110
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本院卷第17、19頁),扶養義
務人2人,每人應負擔9,309元(計算式:18,618÷2),此部
分支出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8,073元可清償債務(計
算式:56,000-18,618-9,309)。
㈢次查,聲請人無存款及有價證券,名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9
,909元,經聲請人陳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西元2016年1月出廠、廠牌FORD、排氣量3198立方公
分)、BVL-7600號自用小客貨(西元2024年2月出廠、廠牌
本田、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各價值48萬元、884,000元
,與所提出之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網站資料相當,應屬可信
,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4、81至89、163至171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218,859元(本院
卷第91、95、105、117、129、135、141、145、147、151、
153、157頁),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值後,聲請人之
無擔保債務仍有2,844,950元(計算式:4,218,859-9,909-4
8萬-884,000),聲請人現為39歲,以每月清償金額28,073
元用以清償債務,雖約9年能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2,844
,950÷28,073÷12月),惟加計利息後還款時間更長,且聲請
人之女距成年尚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