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鄭美汝
被 上訴人 王睦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
月22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之華成練
歌場內,因故而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上訴人
之頭部,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且被上訴人犯後並無
悔意,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
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及1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50元,及自114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認為
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低,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判斷:
一、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核係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5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略以:兩造於上揭時、地,
因故而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上訴人之頭部,
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等語,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員榮
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收據為證,復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宗(下稱偵卷)核閱
屬實,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114年度簡字585號判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是
否適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
毆打傷害行為乙節,業如前述,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及人格權,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則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上訴人高中肄業
,現任職服務業家管,已婚,3個小孩、月收入約3、4萬
,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而被上訴人為二、三專肄業,未婚
,個人財產甚微等情,除經上訴人供明在卷外,復有偵卷
所附之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除警詢筆錄外放之外,餘見原審
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87頁),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上
訴人受傷復原情形暨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
應以1萬元為適當公允。雖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傷
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過低,其主張以其所受傷害應以10
萬元為恰當,然經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及人格權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等情節,及因而致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確實屬過高,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萬
元較為適當。是本院認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
慰撫金合計1萬元,並無不當,自屬允洽。本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用為550元及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合計10,550
元(計算式:550元+1萬元=10,55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
據。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550元,及自114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鄭美汝
被 上訴人 王睦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
月22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之華成練
歌場內,因故而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上訴人
之頭部,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且被上訴人犯後並無
悔意,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
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及1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50元,及自114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認為
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低,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判斷:
一、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核係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5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略以:兩造於上揭時、地,
因故而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上訴人之頭部,
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等語,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員榮
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收據為證,復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宗(下稱偵卷)核閱
屬實,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114年度簡字585號判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是
否適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
毆打傷害行為乙節,業如前述,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及人格權,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則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上訴人高中肄業
,現任職服務業家管,已婚,3個小孩、月收入約3、4萬
,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而被上訴人為二、三專肄業,未婚
,個人財產甚微等情,除經上訴人供明在卷外,復有偵卷
所附之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除警詢筆錄外放之外,餘見原審
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87頁),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上
訴人受傷復原情形暨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
應以1萬元為適當公允。雖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傷
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過低,其主張以其所受傷害應以10
萬元為恰當,然經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及人格權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等情節,及因而致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確實屬過高,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萬
元較為適當。是本院認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
慰撫金合計1萬元,並無不當,自屬允洽。本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用為550元及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合計10,550
元(計算式:550元+1萬元=10,55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
據。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550元,及自114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