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5年度聲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顏均蓉即顏伶容
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
相 對 人 王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5,671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
853、748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853、748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
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
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983號及52085號債
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等財產,現由系爭執行事件處
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以系爭債證所載執行名義即本院91
年度促字第20746號及92年度促字第18906號支付命令(下合
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如附表一之支票請求權罹逾時效等為由
,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
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乙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確認無誤,且自該案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審酌系
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包含不動產,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
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關於擔保金,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4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2萬3,880元,及
自附表二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13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執行債權額109
萬1,873元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查聲請人所提本案
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4萬5,671元(計算式:109
萬1,873元×5%×4年6月=24萬5,671元)。從而,本件供擔保
金額應以24萬5,671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
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執行名義 1 87年5月15日 顏均蓉 16萬3,880元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BOB0000000 本院91年度司促字第20746號 2 87年8月5日 顏均蓉 9萬元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BOB0000000 本院92年度司促字第18906號 3 87年10月15日 顏均蓉 17萬元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BOB0000000 本院92年度司促字第18906號
附表二:執行債權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2萬3,880元 1 利息 16萬3,880元 88年4月27日 114年11月12日 (26+200/365) 6% 26萬1,040.64元 2 利息 9萬元 88年10月15日 114年11月12日 (26+29/365) 6% 14萬829.04元 3 利息 17萬元 88年10月15日 114年11月12日 (26+29/365) 6% 26萬6,010.41元 4 程序費用 113元 -- -- -- -- 113元 小計 66萬7,993.09元 合計 109萬1,873元
115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顏均蓉即顏伶容
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
相 對 人 王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5,671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
853、748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853、748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
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
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983號及52085號債
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等財產,現由系爭執行事件處
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以系爭債證所載執行名義即本院91
年度促字第20746號及92年度促字第18906號支付命令(下合
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如附表一之支票請求權罹逾時效等為由
,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
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乙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確認無誤,且自該案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審酌系
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包含不動產,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
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關於擔保金,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4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2萬3,880元,及
自附表二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13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執行債權額109
萬1,873元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查聲請人所提本案
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4萬5,671元(計算式:109
萬1,873元×5%×4年6月=24萬5,671元)。從而,本件供擔保
金額應以24萬5,671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
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執行名義 1 87年5月15日 顏均蓉 16萬3,880元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BOB0000000 本院91年度司促字第20746號 2 87年8月5日 顏均蓉 9萬元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BOB0000000 本院92年度司促字第18906號 3 87年10月15日 顏均蓉 17萬元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BOB0000000 本院92年度司促字第18906號
附表二:執行債權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2萬3,880元 1 利息 16萬3,880元 88年4月27日 114年11月12日 (26+200/365) 6% 26萬1,040.64元 2 利息 9萬元 88年10月15日 114年11月12日 (26+29/365) 6% 14萬829.04元 3 利息 17萬元 88年10月15日 114年11月12日 (26+29/365) 6% 26萬6,010.41元 4 程序費用 113元 -- -- -- -- 113元 小計 66萬7,993.09元 合計 109萬1,8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