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補字第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潘雅雯(即謝加南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231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