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補字第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劉文達
被 告 林麗娟

林柄騰(原名:林晏瑜)


林昀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057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
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又「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上開兩
款條文分別規定之程式,如於訴狀內交錯記載,致無法判斷
何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何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應認起訴不合程式。查:原告起訴狀未區分「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合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程式。
三、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
1份、繕本3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