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訴字第1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吳麗幸
被 告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
第13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附民字第9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起,參與由暱稱
「千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3年4
月間起,即開始使用「毛毛當沖」等暱稱,以假投資等手法
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
集團指派之車手,至同年7月間,本案詐欺集團認為原告尚
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前來彰化縣
境內,並以收投資款項為由,向原告詐取財物。被告於接獲
指示後,遂與「千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接續向原告施用詐術,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3年7月16日16時33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街0
號騎樓處,佯裝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
司)人員「陳國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61
萬元,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原告。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34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
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現無力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卷附之提供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擷圖、詐欺APP操作擷圖、原告提供之恆上公司工作證、收
據照片、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系爭刑案判
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
項給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