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訴字第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劉盈羽



被 告 黃頎雲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32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鴻」、「轉帳語音77」、「張岳」、「枸杞
」、「趙紅兵4.0」、「速」、「哥欢喜」及「紅兵支付-哈
士奇」及通訊軟體Signal暱稱「77」、「劉海」、「喜德」
、「士奇 紅兵支付_哈」、「欢喜哥」、「畢浩揚」、「趙
紅兵」、「鴻」及「老k」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傳訊息予伊,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6月9、10、12、14、17、18、19、2
2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5萬元、3萬
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66萬5,000元、4萬9,000元予
詐欺集團成員,受有合計113萬4,000元之損害。其後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與伊約第2次面交時,伊已警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配合警方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30日18時
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星巴克鹿港門市,交付5
0萬元(其中49萬5,000元為玩具鈔,5,000元為真鈔)之投資
款項,當日並交付上開款項予佯裝為「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人員之被告。嗣被告取得款項後即為接獲報案而埋
伏在旁之警員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5,300元。被告雖僅
為車手,然其明知收取之款項來源不明,仍受系爭詐欺集團
指示收取、提領犯罪所得,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113萬4,000元。又原
告因被詐取全部積蓄,並受系爭詐欺集團引誘而辦理信貸、
信用卡刷卡及保單借款,負債逾100萬元,生活陷入困頓,
而長期陷於焦慮、自責、失眠,至醫療院所身心科就診,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3萬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係於114年6月27日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此亦
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認定。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而有交付虛擬貨幣及款項等事
實,均發生在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前,原告所受損害與伊
嗣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侵權行為事實間,應無因果關係
。就被告所參與之部分,原告實際被害金額應為5,000元,
然上開款項已發還原告,故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又伊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
法益,原告因長期失眠、焦慮、自責,而接受心理輔輔導、
就診等情,亦難推定係因伊嗣後所參與之侵權行為所造成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
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
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
責收取詐騙款項,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某時許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息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6月9、1
0、12、14、17、18、19、22日,分別交付3萬元、6萬元、5
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66萬5,000元、4萬
9,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受有合計113萬4,000元之損害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審理
時之筆錄、對話記錄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惟查:
 1.原告於114年6月9日至同年月22日間已交付上開款項予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嗣於114年6月27日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等節,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附件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參
,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
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在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發生之後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自難認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向原告收取113萬4,000元,或被告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以
遂行詐取113萬4,000元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
被告就此部分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系爭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而原告於114年6月30日因配合警方,而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
使用之現金5,000元,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予原告,原告就
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雖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然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損害,自亦無從向
被告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涉犯罪行為
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4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