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合
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
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
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
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嗣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書第25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
司促卷第13頁)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
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
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
爭議訴訟或小額訴訟,亦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之情事,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
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則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審酌被告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
之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