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訴字第1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黃駿鵬

被 告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引用起訴書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見社群網站THREADS上刊
登貸款廣告,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
副理貸款專員」聯絡後,同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宋副理貸款專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合庫、遠東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我沒有錢,需要有收入後
才可以給付給原告,目前我拿不出錢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起訴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及卷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
被告當庭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將其所有帳
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系爭帳戶詐欺原
告,被告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自為造成
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不因被告是否認
識詐騙集團成員或行為而有異,故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
雖稱其無力清償,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
題,與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尚難構成拒絕給付之原因。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本件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4年9月24日送
達被告(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
卷第17頁),是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0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
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要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