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許時清
被 告 李秉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自己為負責人
申設商號大法興業行,並於同年7月10日以商號名義於陽信
商業銀行開立金融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並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
或「阿華」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
林先生」或「阿華」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在YouT
ube刊登投資影片,適原告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
暱稱「林婉倩」向原告佯稱可於「聚祥」股票APP投資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21日9時47
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660萬元、112年7月24日10時19分
許轉帳2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89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
年3月14日(於115年3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
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3月13日發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