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訴字第1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邱泰華即小人襪企業社


曾瑩真
邱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1,5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邱泰華即小人襪企業社於民國113年9月9日邀同被告曾瑩
真、邱俊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
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並於同日以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計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均為週年利率1.72%)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8年9月12日止,
  前12期按月付息,自第13期起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原告已依約於113年9月12日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收訖,
再於114年3月2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
限期5個月。
 ㈡被告邱泰華即小人襪企業社於113年9月9日邀同被告曾瑩真、
邱俊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
專案貸款契約書,並於同日以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
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0.5%計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均為週年利率2.22%),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8年9月12日止,
  前12期按月付息,自第13期起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原告已依約於113年9月12日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收訖,
再於114年3月2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
限期5個月。  
 ㈢被告邱泰華即小人襪企業社於113年9月9日邀同被告曾瑩真、
邱俊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訂借據,
依照本行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085%計息及遲
延利息(起訴時均為週年利率2.8%),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9月12日起至118年9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原告已依約於113年9月12日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收訖,再於
114年3月2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
1年。 
 ㈣前揭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另授信約定書又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繳款至114年9月12
日,經原告電話催繳及寄送催告書均未獲回應,依授信約定
書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
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
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邱泰華即小人襪企業社
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被告曾瑩真、邱俊堯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邱泰華即小人襪企業社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1,52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1,000,000元 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0,000元 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765,709元 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 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