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訴字第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何佳音
被 告 鼎太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949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本
金如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鼎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3日
邀同被告施志明(下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將該借款分成1
,800,000元、200,000元2筆撥款(分稱系爭借款甲、乙),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6年9月18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及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18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並約
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就系爭借款
甲稱系爭借貸契約甲、系爭借款乙稱系爭借貸契約乙)。原
告業於113年9月18日撥付系爭借款甲、乙予鼎太公司。
㈡詎鼎太公司就系爭借款甲、乙均僅依約繳納至114年4月18日
,後續即無正常繳款,依系爭借貸契約甲、乙約定,鼎太公
司即應償還所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1,625,949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施志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
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系
爭借款甲、乙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鼎太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4-25、26、28-30、32-34、36頁、限制
閱覽卷);本院、原告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
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
據資料以言詞或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⒉則鼎太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甲、乙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施志明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
應與鼎太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
債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週年 利率 違約金 1 1,463,358元 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22% 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過超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2,591元 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22% 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過超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625,949元
115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何佳音
被 告 鼎太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949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本
金如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鼎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3日
邀同被告施志明(下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將該借款分成1
,800,000元、200,000元2筆撥款(分稱系爭借款甲、乙),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6年9月18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及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18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並約
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就系爭借款
甲稱系爭借貸契約甲、系爭借款乙稱系爭借貸契約乙)。原
告業於113年9月18日撥付系爭借款甲、乙予鼎太公司。
㈡詎鼎太公司就系爭借款甲、乙均僅依約繳納至114年4月18日
,後續即無正常繳款,依系爭借貸契約甲、乙約定,鼎太公
司即應償還所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1,625,949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施志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
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系
爭借款甲、乙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鼎太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4-25、26、28-30、32-34、36頁、限制
閱覽卷);本院、原告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
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
據資料以言詞或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⒉則鼎太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甲、乙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施志明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
應與鼎太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
債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週年 利率 違約金 1 1,463,358元 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22% 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過超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2,591元 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22% 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過超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625,9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