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5年度訴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莊宥溱
泰熙爾汗(Tahir Muhammad)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楚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以「A01(被告年籍資料,請
鈞院函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A02(被告年籍資料,
請鈞院函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為被告部分,其起訴狀內
未依首揭規定具體載明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亦未提供其等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
身分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其人別並送達文書,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嗣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詢,經該局
函覆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及現場密錄器影像等
到院,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4年12月24日彰警分
偵字第114007854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
頁)。本院於115年1月8日函請原告得聲請到院閱卷後於115
年1月30日前補正完整起訴狀(被告之姓名、地址)到院,
並依照人數提出繕本,該函文已於115年1月13日送達原告之
受僱人等情,有本院民事庭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原告雖於115年1月16日具狀聲
請閱卷(見本院卷第69頁),然其竟要求本院致電予聲請人
以安排時間,而又經本院多次致電聯絡未果,有電話洽辦公
務記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復經本院於115年2
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完整起訴狀,該
裁定已於115年2月9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等情,有上開裁定
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惟原告
逾期迄今未補正完整起訴狀(含完整被告姓名、地址)到院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5、87頁),則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115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莊宥溱
泰熙爾汗(Tahir Muhammad)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楚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以「A01(被告年籍資料,請
鈞院函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A02(被告年籍資料,
請鈞院函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為被告部分,其起訴狀內
未依首揭規定具體載明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亦未提供其等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
身分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其人別並送達文書,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嗣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詢,經該局
函覆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及現場密錄器影像等
到院,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4年12月24日彰警分
偵字第114007854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
頁)。本院於115年1月8日函請原告得聲請到院閱卷後於115
年1月30日前補正完整起訴狀(被告之姓名、地址)到院,
並依照人數提出繕本,該函文已於115年1月13日送達原告之
受僱人等情,有本院民事庭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原告雖於115年1月16日具狀聲
請閱卷(見本院卷第69頁),然其竟要求本院致電予聲請人
以安排時間,而又經本院多次致電聯絡未果,有電話洽辦公
務記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復經本院於115年2
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完整起訴狀,該
裁定已於115年2月9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等情,有上開裁定
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惟原告
逾期迄今未補正完整起訴狀(含完整被告姓名、地址)到院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5、87頁),則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