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訴字第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沛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敬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7萬7,7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對於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0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7萬7,750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另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