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111年度彰簡調字第4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406號
原 告 黃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江南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
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
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位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80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
,認定原告取得部分於斯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2,800
元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本院審酌前
揭估價結果製作時間係在110年12月間,距離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111年9月間)未逾1年,期間不動產市場未見有何
劇烈波動現象,且該報告係經專業估價人員派員實地調查,
本於其專業衡酌一切情狀後所為之鑑定價額,自得據以認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至原告固主張應以其拍定金額即120,000元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
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
間存有相當差距,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交易價額,業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60元,扣除已繳納之1,220元後,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
隱)。
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原告應自行核對當事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
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四、全體共有人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
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管轄法院出具其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之證明文件,並應以適格之
當事人為被告,及自行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補正適法之
聲明。
五、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有無地上物及現使用人(
如有建物,請提出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
、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
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陳報,彩色照片請妥善黏貼於A4紙
上,或以A4紙彩色列印)。
七、陳明系爭土地是否有設定抵押權,是否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如是,請檢附書
狀繕本以便為訴訟告知。
八、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抵押權人人數提
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406號
原 告 黃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江南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
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
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位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80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
,認定原告取得部分於斯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2,800
元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本院審酌前
揭估價結果製作時間係在110年12月間,距離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111年9月間)未逾1年,期間不動產市場未見有何
劇烈波動現象,且該報告係經專業估價人員派員實地調查,
本於其專業衡酌一切情狀後所為之鑑定價額,自得據以認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至原告固主張應以其拍定金額即120,000元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
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
間存有相當差距,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交易價額,業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60元,扣除已繳納之1,220元後,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
隱)。
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原告應自行核對當事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
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四、全體共有人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
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管轄法院出具其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之證明文件,並應以適格之
當事人為被告,及自行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補正適法之
聲明。
五、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有無地上物及現使用人(
如有建物,請提出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
、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
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陳報,彩色照片請妥善黏貼於A4紙
上,或以A4紙彩色列印)。
七、陳明系爭土地是否有設定抵押權,是否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如是,請檢附書
狀繕本以便為訴訟告知。
八、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抵押權人人數提
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