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彰簡字第5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李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裁定),原告則否認附表編號3至6所
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
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在案。惟原告係因資金周轉需要,透過訴外人張溢昌之介
紹而向被告借款,總計借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8,000
,000元,雙方約定年息18%,並未約定還款時間,原告因此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其後原告透過訴外
人張溢昌已向被告還款計12,000,000元。惟被告明知其借款
債權僅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金額計26,000,000元,理
應交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卻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
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
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向原告主張權利,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
裁定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勝和曾陸續向被告借款多筆,並於借款時
開立本票交付被告,其中關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
本票均尚未經原告清償,否認原告主張已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部分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乙情,業據本院調
閱系爭本票裁定全卷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予被告乙情,未
見被告有何爭執,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
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推論,雙方即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並應由兩造就各自有利於己之事實,分別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其清償完畢,然為被告所
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債權已經清償之情形加以舉證。
(二)依證人張溢昌證稱略以:原告林勝和係透過我向被告借款
,雙方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是擔保本金、編號3至6所示本票
則擔保利息及違約金,我不清楚原告林勝和還款之詳細金
額,但原告林勝和如有還款,被告會將本票向其交還,目
前附表所示本票均尚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審酌證人張溢昌係受原告林勝和之託而向被告借款,
均與兩造就本件借款情形有所接洽,且無證據證明其與兩
造間有何特別嫌隙,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其證詞應
屬可信。是依證人張溢昌上揭證述內容,系爭本票之債權
迄今仍未清償,因此原告主張前揭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此部分即非有據。
(三)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廖炤培以瞭解兩造間債權債務情形
,惟證人廖炤培僅到庭後僅證以:我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
務關係,我僅曾經協同原告攜帶本票前去辦理塗銷抵押權
事宜,過程中並未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是依其上述證詞,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實際債權債務所剩金
額為何,更遑論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等情形
,自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依據。至原告固以被告已自認
雙方債權債務僅有26,000,000元,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之債
權業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所辯係以兩
造間債權債務除本金26,000,000元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
等債權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就原告所稱上揭有
利事項為自認之情形,故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
經清償完畢,自無從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
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26日 2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26日 CR00000000 2 110年3月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1日 CR00000000 3 110年6月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日 CR00000000 4 110年9月2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23日 WG0000000 5 111年1月1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0日 WG0000000 6 111年3月1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9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