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洪琬淋
洪園筌
洪園媛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園婷
被 告 葉財興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
壹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爰
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後,始具狀追加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
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
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案件至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其他被告時
,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另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葉財興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移送
民事庭後,原告再追加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39頁),並聲明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向原告洪琬淋
、洪園婷、洪園媛及洪園筌分別給付1,102,500元、1,244,8
28元、1,102,500元、1,10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283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追加被告彰化縣和
美鎮公所部分即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
用,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則原告於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4,552,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1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洪琬淋
洪園筌
洪園媛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園婷
被 告 葉財興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
壹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爰
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後,始具狀追加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
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
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案件至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其他被告時
,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另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葉財興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移送
民事庭後,原告再追加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39頁),並聲明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向原告洪琬淋
、洪園婷、洪園媛及洪園筌分別給付1,102,500元、1,244,8
28元、1,102,500元、1,10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283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追加被告彰化縣和
美鎮公所部分即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
用,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則原告於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4,552,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