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3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倩妮
訴訟代理人 吳武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