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3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29元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
所提出聲明上訴狀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載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併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及檢附書狀繕本,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