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3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恆嘉
被 告 王基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
起訴後,聲明就其請求金額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108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08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又本
件係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