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4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被 告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晚上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訴外人許宏
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客車)停等,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從後撞擊許宏源所駕駛
之系爭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
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
送往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下稱太古車廠)維
修,並賠付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5,900元、烤漆費用8,2
00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4,100元給許宏源,且於賠付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許宏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事實,業經許宏源於警詢時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正在停等遠處之紅燈,突然遭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從後方撞
上系爭客車之正後方,導致後保險桿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因前後車輛回堵,其以為
系爭客車要往前起步,遂放掉煞車,使客車往前滑行,因而
不慎碰撞到前方已停等、靜止之系爭客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6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至29、57至61、71至81頁;證
物袋),可見被告於行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
事。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太古車廠維修後
,其支出鈑金費用5,900元、烤漆費用8,200元等維修費合
計1萬4,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太古
車廠出具之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2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與系爭
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3至77
、97、98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鈑金費用5,900元、烤漆
費用8,200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4,1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
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
損害即維修費1萬4,100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2年度彰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被 告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晚上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訴外人許宏
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客車)停等,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從後撞擊許宏源所駕駛
之系爭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
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
送往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下稱太古車廠)維
修,並賠付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5,900元、烤漆費用8,2
00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4,100元給許宏源,且於賠付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許宏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事實,業經許宏源於警詢時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正在停等遠處之紅燈,突然遭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從後方撞
上系爭客車之正後方,導致後保險桿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因前後車輛回堵,其以為
系爭客車要往前起步,遂放掉煞車,使客車往前滑行,因而
不慎碰撞到前方已停等、靜止之系爭客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6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至29、57至61、71至81頁;證
物袋),可見被告於行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
事。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太古車廠維修後
,其支出鈑金費用5,900元、烤漆費用8,200元等維修費合
計1萬4,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太古
車廠出具之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2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與系爭
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3至77
、97、98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鈑金費用5,900元、烤漆
費用8,200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4,1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
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
損害即維修費1萬4,100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