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4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源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6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馮登賢於民國111年2月7日16時36分許騎
乘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茄南里茄苳路1段與
茄南街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乙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撞擊系爭
甲車,致系爭甲車受損,業經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8,00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中,被告已與馮登賢調解成立,且被告
已賠償馮登賢,原告不能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
,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
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
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98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甲車與系爭乙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
甲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核屬相符,且
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已賠付馮登賢系爭甲車修復費用28,0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
已賠付系爭甲車修復費用予馮登賢,惟辯稱其與馮登賢已在
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且已賠償馮登賢,包含系爭甲車之損
失云云,並提出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憑(
本院卷第139頁)。查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已給付系爭甲車
修復費用28,000元予系爭甲車之維修車廠,而馮登賢於同年
7月7日復與被告在本院調解室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
對人甲○○院給付聲請人26萬元。上開金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及含聲請人所有之車輛損失(即車
牌號碼:000-0000)。…」等情,有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可徵系爭甲車之車損部分已包含
於該次調解範圍內。然因系爭調解筆錄係在原告履行其保險
賠償義務後之111年7月7日作成,則依上開說明,該次調解
範圍雖已包括系爭甲車車損,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代位權
。又本件係因被告騎乘系爭乙車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甲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與系爭甲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保險代位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甲車所受損
害,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甲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
系爭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28,000元,有原
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而系爭甲車係於110
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5頁),則至111年2月7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甲車已實際使用3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
額後為24,248元,則原告原得請求之系爭甲車修復費用應為
24,24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可知,兩車是在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車禍發生前
,被告係沿茄南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訴外人馮登賢則沿茄
苳路2段北往南直行,該處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且雙方行車方向之車道數相同,故被告為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之系爭甲車先行,而馮登賢騎乘系爭甲車行經
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負過失
責任。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
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則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74元(計算式:24,2
48×70%=16,974),自屬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
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6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536×(3/12)=3,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3,752=24,248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2年度彰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源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6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馮登賢於民國111年2月7日16時36分許騎
乘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茄南里茄苳路1段與
茄南街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乙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撞擊系爭
甲車,致系爭甲車受損,業經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8,00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中,被告已與馮登賢調解成立,且被告
已賠償馮登賢,原告不能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
,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
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
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98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甲車與系爭乙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
甲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核屬相符,且
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已賠付馮登賢系爭甲車修復費用28,0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
已賠付系爭甲車修復費用予馮登賢,惟辯稱其與馮登賢已在
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且已賠償馮登賢,包含系爭甲車之損
失云云,並提出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憑(
本院卷第139頁)。查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已給付系爭甲車
修復費用28,000元予系爭甲車之維修車廠,而馮登賢於同年
7月7日復與被告在本院調解室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
對人甲○○院給付聲請人26萬元。上開金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及含聲請人所有之車輛損失(即車
牌號碼:000-0000)。…」等情,有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可徵系爭甲車之車損部分已包含
於該次調解範圍內。然因系爭調解筆錄係在原告履行其保險
賠償義務後之111年7月7日作成,則依上開說明,該次調解
範圍雖已包括系爭甲車車損,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代位權
。又本件係因被告騎乘系爭乙車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甲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與系爭甲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保險代位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甲車所受損
害,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甲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
系爭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28,000元,有原
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而系爭甲車係於110
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5頁),則至111年2月7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甲車已實際使用3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
額後為24,248元,則原告原得請求之系爭甲車修復費用應為
24,24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可知,兩車是在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車禍發生前
,被告係沿茄南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訴外人馮登賢則沿茄
苳路2段北往南直行,該處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且雙方行車方向之車道數相同,故被告為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之系爭甲車先行,而馮登賢騎乘系爭甲車行經
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負過失
責任。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
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則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74元(計算式:24,2
48×70%=16,974),自屬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
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6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536×(3/12)=3,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3,752=24,248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