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4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469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鍾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以112年度彰補字第5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
月21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派出所,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