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4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88號
原 告 黃麗靜
被 告 李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45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住處製作手工時,因被告不滿其開啟音樂聲
量偏大,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塑膠榔頭1支敲擊其之頭部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
害之事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金山診所診斷證明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82、83頁
),且亦經被告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148頁),故堪認上
開事實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一)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40元(見本院卷第1
47頁),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440元,應予准許。
(二)就洗髮費、生活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自行洗頭
,且因不敢回上開住處,遂至朋友家與娘家居住生活,因
此支出洗髮費6,000元、生活費1萬5,920元,所以請求被
告賠償洗髮費6,000元、生活費1萬5,92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
且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洗髮費
6,000元、生活費1萬5,920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2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洗髮費6,000元、生活費1萬5,920
元,難認有據。
(三)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並因此向
源豐窗飾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請病假8日,故以其
每月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
損害7,040元(即:2萬6,400元÷30日×8日=7,04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查:
1、原告就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11年12月11、12日至鹿港基
督教醫院急診、門診治療後須休養至少2週一節,有鹿港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足
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1年12月11日系爭事故
發生起須至少休養2週而無法從事工作。
2、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起至
少2週無法從事工作,且依源豐公司所出具之請假證明所
載(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亦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週
,即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9日至1
11年12月21日向源豐公司請病假共8日,則原告自是受有8
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又依源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
5月至111年11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6,318元(即:(2
萬6,224元+1萬3,340元+2萬7,715元+3萬1,607元+2萬9,50
3元+2萬9,109元+2萬6,727元)÷7個月=2萬6,31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以每月平均薪資2萬6,318元
計算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8日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
損害應為7,018元(即:2萬6,318元÷30日×8日=7,018元)
。因此,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8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
,018元。  
(四)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持塑膠榔頭1支敲擊原告之頭部,導致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流血及進行創傷縫合手術(見本
院卷第19、77頁),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權之心態,所
為實有不該,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
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畏懼,暨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的所得與財
產(見本院卷第47、48、5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
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2,000元為適當。
(五)就原告子女之慰撫金:
   原告雖主張:其2名94年與105年出生之子女(下稱子女2
名)因得知或目睹其遭被告毆打後,就時常躲在房間偷哭
或在睡夢中驚醒,所以其請求被告賠償子女2名慰撫金共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48頁),然既是子女2名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
子女2名之名義為當事人起訴請求,原告無從以其自身名
義就子女2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給
子女2名,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4
58元(即:醫療費2,4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018元+慰撫
金3萬2,000元=4萬1,458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4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