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4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虹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59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自承債權讓與人陳婕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之過失情事,可見陳婕綺對於上開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陳婕綺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陳婕綺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
任,方屬合理。又因陳婕綺於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3萬2,283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
後,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2萬2,5
98元(即:3萬2,283元×(100%-30%)=2萬2,59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萬2,5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2年度彰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虹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59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自承債權讓與人陳婕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之過失情事,可見陳婕綺對於上開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陳婕綺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陳婕綺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
任,方屬合理。又因陳婕綺於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3萬2,283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
後,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2萬2,5
98元(即:3萬2,283元×(100%-30%)=2萬2,59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萬2,5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