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5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539號
原 告 謝佳蓁
被 告 王柏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洗錢
、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相對人賠
償其損害,並以其匯款地在彰化縣,故本院應屬侵權行為之
結果地而有管轄權等語。惟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地點係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又經本院上開偵查卷宗全卷資料審閱後,本件匯款結果
地係在被告所申設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
分行」,此有該案其他被害人之臨櫃匯款單據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65號卷第40頁),因此原
告既主張本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加以請求,其行為地
應在新北市,原告指稱應以其轉帳匯款地為侵權行為地,此
部分應有誤會。此外,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地
址詳卷),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準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