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調字第2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268號
原 告 曾上能
柯妃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庭等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2年度交訴
字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
81號判決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164,945元、658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關於醫療費用、後續醫療
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54,700元(得免
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8,424元),其餘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判
決駁回;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追加為請求被告
各連帶給付至少1,165,565元、658,000元,依前揭說明,原
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
就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則原告於訴之追加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823,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扣除前開免繳納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93元(
計算式:19,117元-18,424元=6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
加之訴。另請自行斟酌被告等人係於收受追加訴之聲明暨陳
報一狀後,始知原告為訴之追加,利息起算日是否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併陳明法律依據為何,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