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調字第3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李奕辰
相 對 人 賴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
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
,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
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
4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核屬強制調解事件,然聲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是本件應視為調解之聲
請,先予說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
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供其在中華電信桃園八德大湳服
務中心申辦之門號SIM卡(電話號碼詳卷)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並以其購買「GASH」點數卡地點
均在彰化縣,故本院應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等語。惟依
原告起訴狀及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3號
刑事判決之記載,聲請人所購買點數係經詐欺集團成員儲值
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無從認定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或本院就本件有何管轄權,聲請
人以其購買點數卡之地點為侵權行為地,應屬誤會。另相對
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住址詳卷),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