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調字第3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石哲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敏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楊敏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原告就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
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
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4,24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
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14,2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
損失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