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駿儒
兼訴訟代理
人 王世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等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480
元【按:依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提民事補正狀訴
之聲明欄記載(見本院卷第208頁),其等訴請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王駿儒、王世範各為60,580元、234,900元,
合計應為295,480元,故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295,580
元,應有誤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
回。至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95,580元
等情,如上訴人欲再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者,基於第二審程
序乃因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上訴人提起
上訴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須待
合法上訴後,始有請求第二審法院為准、否追加之權利,尚
非本件裁命補繳上訴費之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