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1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施宜婷
被 告 宋鴻泉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之加油站(下稱加油站)起駛,並擬進入加油站
前之交岔路口由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從加油站起駛進入上開路口由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
車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7,102元、就醫交
通費5,688元、醫療器材費4,9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1
,504元、將來復健費14萬1,7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840元
、慰撫金20萬元,合計45萬6,7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萬6,774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並無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
,且系爭機車亦無倒地,故被告無庸就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
所生之損害及系爭機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客車從加油
站起駛進入上開路口由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
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
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
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91、249至251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7、87至90、102-1、297、29
9、311至3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6、397、399至401頁
),而被告亦自承其於起駛進入上開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299、397頁),故堪認上
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所受之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林全一骨科診所112年4月2日說明表已記載:「患者(按
:即原告,下同)…至本診所求診,自述雙膝因車禍受傷
已經好幾個月還會疼痛而就醫,臨床檢查無外傷、左膝蹲
久會痛,X光無骨折與脫位…改轉診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進
一步MRI檢查,並告知有左膝半月板陳舊性損傷情況。半
月板陳舊性損傷未來會造成患者長期久站、行走、蹲、與
激烈運動下,容易反覆膝關節不適而就醫,有可能是當初
受傷的後遺症。」(見本院卷第253頁),且經本院函詢
彰化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所受之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是否
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一事後(見本院卷第333頁),彰化基
督教醫院亦函覆:「根據施君(按:即原告,下同)自述
,期間無其他重大受傷情事發生,推斷應為車禍造成。左
膝半月板部分損傷無法經由車禍後的X光得知,一般於受
傷1個月後仍疼痛或活動受限才懷疑,可由關節卡住或彎
曲聲響,強烈懷疑左膝半月板損傷。」,有彰化基督教醫
院112年6月15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91頁),
足見原告嗣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以磁振造影診斷出之左膝半
月板部分損傷(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是無法經由急診醫院即秀傳紀念醫院所採取之X光攝
影檢查得知(見本院卷第255、269至275頁),且應為系
爭事故所造成,而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
原告所受之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398頁),並非可採。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客車
從加油站起駛進入上開路口由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遂至秀傳紀念醫
院、林全一骨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合計7萬7,1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
),業經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林全一
骨科診所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收據、門
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1至47
、221至237、259、345、347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
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萬7,102
元,應屬有據。
2、就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遂至秀傳紀念醫
院、林全一骨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以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費用計算後,其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5,68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與病歷、林全一骨科診所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交通費
用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1至49、221至237、
259、345、347頁),除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系爭事故發
生後是搭乘救護車至秀傳紀念醫院急救而應予扣除去程交
通費106元外(見本院卷第11、263頁),其餘就醫交通費
5,582元,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具關連性,且亦
與原告之住處至秀傳紀念醫院、林全一骨科診所、彰化基
督教醫院間之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網路計算費用相當,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5,582元,應予准許。
3、就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護膝、熱
敷墊使用,以減緩疼痛,故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石墨護膝
、熱敷墊之費用1,960元、2,980元,合計4,94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
221頁);而依前揭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21頁),該
醫院醫師已認原告須經常熱敷及使用護膝輔助治療系爭傷
害中之雙膝挫傷、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可見原告有購買
石墨護膝、熱敷墊使用以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石墨護膝、熱敷墊之醫療器材費合計4,940元
,為有理由。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其為在統一超商任職之時薪人員,因系爭事故
導致其從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月11日之一般上班日10
日、雙薪工作日1日、例假日2日、休息日2日等共計15日
無法工作,故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計算,其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1,504元(即:168元×8小時×16
=2萬1,5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3頁),並提出週
排班表、考勤明細報表、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17
5至193頁)。經查:
(1)原告之膝關節與半月板急性受傷會有6至8星期之腫脹與疼
痛,8星期之休養是需要的一節,有林全一骨科診所112年
4月2日說明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原告
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09年12月28日起8週須休養而無
法從事工作。
(2)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09年12月28日起8
週無法從事工作,且依週排班表、考勤明細報表、薪資單
所示(見本院卷第69、175、19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統一超商時薪人員之原告,亦確於109年12月28日至109
年12月30日、110年1月3日至110年1月5日、110年1月8日
至110年1月11日之一般工作日共10日、110年1月1日之原
定雙薪工作日1日未從事工作,則原告自是受有11日之不
能工作薪資損害。至於109年12月31日與110年1月6日之例
假日2日、110年1月2日與110年1月7日之休息日2日,則縱
使無發生系爭事故,為統一超商時薪人員之原告本就無法
取得例假日與休息日之薪資,故原告請求例假日與休息日
共4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並非有據。
(3)依週排班表、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9、177、181至19
1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統一超商時薪人員,且
每週上班5日、每日8小時,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
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工資;而經勞動部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0
9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8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止實施之110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0元(見本
院卷第69頁),以此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
數額認定之依據,應屬適當。故以109、110年度每小時基
本工資158元、160元、109年12月28日至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3日至110年1月5日、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1
日之一般無法工作日、110年1月1日之原定雙薪無法工作
日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5,3
12元(即:158元×8小時×109年12月28日至109年12月30日
之3日+160元×8小時×110年1月3日至110年1月5日、110年1
月8日至110年1月11日之7日+160元×8小時×110年1月1日之
2份薪資=1萬5,312元)。
5、就將來復健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半月板部分損傷需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林全一骨科診所復健2年,故請求被告賠
償將來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林全一骨科診所復健之復健費
各1萬6,900元、12萬4,800元,共計14萬1,7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且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7日函亦記載
:「施君若症狀(按:即雙膝挫傷、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
)持續,則復健可加速恢復時程,一般復健約需3個月,
每週2至3次。…」(見本院卷第197頁),及林全一骨科診
所112年4月2日說明表記載:「…是否需要復健要看患者是
否不舒服,在本診所提供1星期一次的震波治療(費用1,0
00元)與干擾波復健治療,可減輕患者膝關節的不適。…
」(見本院卷第253頁),但依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所
載,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系爭事故後迄今並未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進行任何復健而支出復健費,則其於將來是否仍
會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而因此支出復健費,誠有疑
問,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將來支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費
之必要;又前揭林全一骨科診所說明表既已記載:「…診
所給於(按:應為「予」之誤載)消炎止痛藥與復健治療
。治療8星期後患者覺得疼痛問題改善不多…診所這邊只能
治療患者的不適,無法治癒當初的半月板損傷…目前來說
持續性的復健是不需要的。…」(見本院卷第253頁),可
見原告所受之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並無法經由至林全一骨
科診所復健而治癒,已無再持續至林全一骨科診所復健之
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將來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林全一骨科診所復健之復健費共計14萬1,700元,難認
有據。
6、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氣管護片、左右側蓋、
面板、左拉桿、前土除、前燈罩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5,8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07頁),並提出健輪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53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機車並
無倒地,所以系爭事故無造成系爭機車之左右側蓋、面板
、前土除、前燈罩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查
:
(1)依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1、323頁),被告所駕駛
之客車有撞擊到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位置,故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之排氣管護片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3頁),應屬可信。
(2)由蒐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11至317、325至329頁),
並未見到系爭機車之左右側蓋、面板、左拉桿、前土除、
前燈罩等零件有受損痕跡,故原告主張:該等零件有因系
爭事故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3頁),難以採信。
(3)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氣管護片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一節,
業如前述,而依健輪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53頁),排氣管護片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維修費為
400元,因此,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
因原告並未舉證區分排氣管護片維修費400元之零件費用
與工資費用的具體金額(見本院卷第59、63頁),故酌以
比例各一半計算,並就零件費用200元(即:400元÷2=200
元)予以扣除折舊。
(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是
於10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
頁),迄至109年1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2
月又1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
8年10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3月為計
算基準;而依前所述,排氣管護片之零件費用為200元,
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81元(即:第1
年折舊後價值:200元-200元×0.536=93元,第2年折舊後
價值:93元-93元×0.536×(3/12)=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00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281元(即:81元+
200元=281元)。
7、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客車從加油站起駛進入
上開路口由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而
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
逢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持續因疼痛而就醫,無疑
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
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09年
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2萬3,217
元(即:醫療費7萬7,102元+就醫交通費5,582元+醫療器
材費4,9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5,312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281元+慰撫金12萬元=22萬3,217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
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14:
58:20時,彰化縣○○鄉○○路0段○○○○道路○○○○○號誌轉為綠
燈,該道路上之車輛開始陸續通過上開路口。14:58:40
時,畫面右下角有1台廂型車駛出至上開路口旁停等。14
:58:49時,畫面中之燈號仍為綠燈,被告所駕駛之客車
從畫面右下角、上開廂型車之右側駛出,並從路邊起步進
入上開路口內經過行人穿越道。14:58:50時,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於該道路之外側車道,並進入上開路口直行。14
:58:51至14:58:52時,兩造行駛在上開路口內,呈現
系爭機車在前、客車在右後之狀態。14:58:53時,系爭
機車於行經上開路口、該道路右側之待轉格時,有往右偏
行欲行駛至位於三角窗之統一超商。14:58:54時,行駛
至待轉格上並欲切入外側車道之客車撞上系爭機車之右側
與後側車身,客車停止行駛,畫面中無法看到發生碰撞後
系爭機車是否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6、397、399至401頁)。
3、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原是騎乘系爭機車在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1段之外側車道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行
經上開路口右側之待轉格時,即往右偏行欲行駛至上開路
口旁之統一超商,可見原告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之
道路行駛時,已有從直行往右偏行之舉動,則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為避免在車道上向右偏行
時與右後方隨時均可能駛來之來車發生碰撞,原告自應先
透過右側後照鏡或向右稍微偏頭,注意右方有無來車,並
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得偏行,然原告卻於往右偏行之短短
2秒時間內與右後方行駛而來、已接近前揭待轉格、相距
不遠之被告(見本院卷第400、401頁)發生碰撞,顯見原
告於往右偏行前並未透過右側後照鏡或稍微偏頭目視右後
方直行而來之客車以保持相對應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
偏行,核與上開規定相違;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擬靠右停車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
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7、299頁),足認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20之
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
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2萬3,217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20
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7萬
8,574元(即:22萬3,217元×(100%-20%)=17萬8,574元
),至原告主張:其有透過後照鏡注意後方無來車後才向
右行駛,且被告是突然從後照鏡盲區衝出,並由後碰撞其
,所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277、397、398頁),不足採信。
4、因原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214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
2條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7萬8,574元中
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8,574元,及自112年3月21日
(見本院卷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乙○○ 新臺幣17萬8,57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百分之60 甲○○ 百分之40
112年度彰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施宜婷
被 告 宋鴻泉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之加油站(下稱加油站)起駛,並擬進入加油站
前之交岔路口由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從加油站起駛進入上開路口由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
車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7,102元、就醫交
通費5,688元、醫療器材費4,9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1
,504元、將來復健費14萬1,7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840元
、慰撫金20萬元,合計45萬6,7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萬6,774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並無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
,且系爭機車亦無倒地,故被告無庸就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
所生之損害及系爭機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客車從加油
站起駛進入上開路口由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
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
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
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91、249至251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7、87至90、102-1、297、29
9、311至3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6、397、399至401頁
),而被告亦自承其於起駛進入上開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299、397頁),故堪認上
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所受之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林全一骨科診所112年4月2日說明表已記載:「患者(按
:即原告,下同)…至本診所求診,自述雙膝因車禍受傷
已經好幾個月還會疼痛而就醫,臨床檢查無外傷、左膝蹲
久會痛,X光無骨折與脫位…改轉診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進
一步MRI檢查,並告知有左膝半月板陳舊性損傷情況。半
月板陳舊性損傷未來會造成患者長期久站、行走、蹲、與
激烈運動下,容易反覆膝關節不適而就醫,有可能是當初
受傷的後遺症。」(見本院卷第253頁),且經本院函詢
彰化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所受之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是否
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一事後(見本院卷第333頁),彰化基
督教醫院亦函覆:「根據施君(按:即原告,下同)自述
,期間無其他重大受傷情事發生,推斷應為車禍造成。左
膝半月板部分損傷無法經由車禍後的X光得知,一般於受
傷1個月後仍疼痛或活動受限才懷疑,可由關節卡住或彎
曲聲響,強烈懷疑左膝半月板損傷。」,有彰化基督教醫
院112年6月15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91頁),
足見原告嗣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以磁振造影診斷出之左膝半
月板部分損傷(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是無法經由急診醫院即秀傳紀念醫院所採取之X光攝
影檢查得知(見本院卷第255、269至275頁),且應為系
爭事故所造成,而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
原告所受之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398頁),並非可採。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客車
從加油站起駛進入上開路口由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遂至秀傳紀念醫
院、林全一骨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合計7萬7,1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
),業經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林全一
骨科診所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收據、門
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1至47
、221至237、259、345、347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
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萬7,102
元,應屬有據。
2、就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遂至秀傳紀念醫
院、林全一骨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以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費用計算後,其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5,68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與病歷、林全一骨科診所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交通費
用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1至49、221至237、
259、345、347頁),除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系爭事故發
生後是搭乘救護車至秀傳紀念醫院急救而應予扣除去程交
通費106元外(見本院卷第11、263頁),其餘就醫交通費
5,582元,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具關連性,且亦
與原告之住處至秀傳紀念醫院、林全一骨科診所、彰化基
督教醫院間之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網路計算費用相當,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5,582元,應予准許。
3、就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護膝、熱
敷墊使用,以減緩疼痛,故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石墨護膝
、熱敷墊之費用1,960元、2,980元,合計4,94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
221頁);而依前揭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21頁),該
醫院醫師已認原告須經常熱敷及使用護膝輔助治療系爭傷
害中之雙膝挫傷、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可見原告有購買
石墨護膝、熱敷墊使用以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石墨護膝、熱敷墊之醫療器材費合計4,940元
,為有理由。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其為在統一超商任職之時薪人員,因系爭事故
導致其從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月11日之一般上班日10
日、雙薪工作日1日、例假日2日、休息日2日等共計15日
無法工作,故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計算,其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1,504元(即:168元×8小時×16
=2萬1,5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3頁),並提出週
排班表、考勤明細報表、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17
5至193頁)。經查:
(1)原告之膝關節與半月板急性受傷會有6至8星期之腫脹與疼
痛,8星期之休養是需要的一節,有林全一骨科診所112年
4月2日說明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原告
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09年12月28日起8週須休養而無
法從事工作。
(2)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09年12月28日起8
週無法從事工作,且依週排班表、考勤明細報表、薪資單
所示(見本院卷第69、175、19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統一超商時薪人員之原告,亦確於109年12月28日至109
年12月30日、110年1月3日至110年1月5日、110年1月8日
至110年1月11日之一般工作日共10日、110年1月1日之原
定雙薪工作日1日未從事工作,則原告自是受有11日之不
能工作薪資損害。至於109年12月31日與110年1月6日之例
假日2日、110年1月2日與110年1月7日之休息日2日,則縱
使無發生系爭事故,為統一超商時薪人員之原告本就無法
取得例假日與休息日之薪資,故原告請求例假日與休息日
共4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並非有據。
(3)依週排班表、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9、177、181至19
1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統一超商時薪人員,且
每週上班5日、每日8小時,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
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工資;而經勞動部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0
9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8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止實施之110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0元(見本
院卷第69頁),以此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
數額認定之依據,應屬適當。故以109、110年度每小時基
本工資158元、160元、109年12月28日至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3日至110年1月5日、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1
日之一般無法工作日、110年1月1日之原定雙薪無法工作
日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5,3
12元(即:158元×8小時×109年12月28日至109年12月30日
之3日+160元×8小時×110年1月3日至110年1月5日、110年1
月8日至110年1月11日之7日+160元×8小時×110年1月1日之
2份薪資=1萬5,312元)。
5、就將來復健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半月板部分損傷需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林全一骨科診所復健2年,故請求被告賠
償將來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林全一骨科診所復健之復健費
各1萬6,900元、12萬4,800元,共計14萬1,7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且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7日函亦記載
:「施君若症狀(按:即雙膝挫傷、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
)持續,則復健可加速恢復時程,一般復健約需3個月,
每週2至3次。…」(見本院卷第197頁),及林全一骨科診
所112年4月2日說明表記載:「…是否需要復健要看患者是
否不舒服,在本診所提供1星期一次的震波治療(費用1,0
00元)與干擾波復健治療,可減輕患者膝關節的不適。…
」(見本院卷第253頁),但依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所
載,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系爭事故後迄今並未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進行任何復健而支出復健費,則其於將來是否仍
會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而因此支出復健費,誠有疑
問,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將來支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費
之必要;又前揭林全一骨科診所說明表既已記載:「…診
所給於(按:應為「予」之誤載)消炎止痛藥與復健治療
。治療8星期後患者覺得疼痛問題改善不多…診所這邊只能
治療患者的不適,無法治癒當初的半月板損傷…目前來說
持續性的復健是不需要的。…」(見本院卷第253頁),可
見原告所受之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並無法經由至林全一骨
科診所復健而治癒,已無再持續至林全一骨科診所復健之
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將來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林全一骨科診所復健之復健費共計14萬1,700元,難認
有據。
6、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氣管護片、左右側蓋、
面板、左拉桿、前土除、前燈罩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5,8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07頁),並提出健輪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53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機車並
無倒地,所以系爭事故無造成系爭機車之左右側蓋、面板
、前土除、前燈罩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查
:
(1)依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1、323頁),被告所駕駛
之客車有撞擊到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位置,故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之排氣管護片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3頁),應屬可信。
(2)由蒐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11至317、325至329頁),
並未見到系爭機車之左右側蓋、面板、左拉桿、前土除、
前燈罩等零件有受損痕跡,故原告主張:該等零件有因系
爭事故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3頁),難以採信。
(3)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氣管護片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一節,
業如前述,而依健輪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53頁),排氣管護片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維修費為
400元,因此,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
因原告並未舉證區分排氣管護片維修費400元之零件費用
與工資費用的具體金額(見本院卷第59、63頁),故酌以
比例各一半計算,並就零件費用200元(即:400元÷2=200
元)予以扣除折舊。
(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是
於10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
頁),迄至109年1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2
月又1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
8年10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3月為計
算基準;而依前所述,排氣管護片之零件費用為200元,
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81元(即:第1
年折舊後價值:200元-200元×0.536=93元,第2年折舊後
價值:93元-93元×0.536×(3/12)=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00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281元(即:81元+
200元=281元)。
7、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客車從加油站起駛進入
上開路口由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而
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
逢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持續因疼痛而就醫,無疑
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
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09年
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2萬3,217
元(即:醫療費7萬7,102元+就醫交通費5,582元+醫療器
材費4,9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5,312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281元+慰撫金12萬元=22萬3,217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
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14:
58:20時,彰化縣○○鄉○○路0段○○○○道路○○○○○號誌轉為綠
燈,該道路上之車輛開始陸續通過上開路口。14:58:40
時,畫面右下角有1台廂型車駛出至上開路口旁停等。14
:58:49時,畫面中之燈號仍為綠燈,被告所駕駛之客車
從畫面右下角、上開廂型車之右側駛出,並從路邊起步進
入上開路口內經過行人穿越道。14:58:50時,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於該道路之外側車道,並進入上開路口直行。14
:58:51至14:58:52時,兩造行駛在上開路口內,呈現
系爭機車在前、客車在右後之狀態。14:58:53時,系爭
機車於行經上開路口、該道路右側之待轉格時,有往右偏
行欲行駛至位於三角窗之統一超商。14:58:54時,行駛
至待轉格上並欲切入外側車道之客車撞上系爭機車之右側
與後側車身,客車停止行駛,畫面中無法看到發生碰撞後
系爭機車是否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6、397、399至401頁)。
3、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原是騎乘系爭機車在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1段之外側車道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行
經上開路口右側之待轉格時,即往右偏行欲行駛至上開路
口旁之統一超商,可見原告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之
道路行駛時,已有從直行往右偏行之舉動,則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為避免在車道上向右偏行
時與右後方隨時均可能駛來之來車發生碰撞,原告自應先
透過右側後照鏡或向右稍微偏頭,注意右方有無來車,並
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得偏行,然原告卻於往右偏行之短短
2秒時間內與右後方行駛而來、已接近前揭待轉格、相距
不遠之被告(見本院卷第400、401頁)發生碰撞,顯見原
告於往右偏行前並未透過右側後照鏡或稍微偏頭目視右後
方直行而來之客車以保持相對應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
偏行,核與上開規定相違;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擬靠右停車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
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7、299頁),足認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20之
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
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2萬3,217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20
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7萬
8,574元(即:22萬3,217元×(100%-20%)=17萬8,574元
),至原告主張:其有透過後照鏡注意後方無來車後才向
右行駛,且被告是突然從後照鏡盲區衝出,並由後碰撞其
,所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277、397、398頁),不足採信。
4、因原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214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
2條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7萬8,574元中
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8,574元,及自112年3月21日
(見本院卷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乙○○ 新臺幣17萬8,57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百分之60 甲○○ 百分之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