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彰簡字第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49號
先位 原告 名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大緯
備位 原告 林鉦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被 告 赫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先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先位原告負擔。
本判決先位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
元為先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先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
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
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
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
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
,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
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
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
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
並從訴訟為集團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
、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
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於起訴時均同列為本
件原告,並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74,06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為由先位
原告及備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內容(見本院卷
第209頁),經核其等請求在實質上與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且被告答辯意旨始終針對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之主張加以抗
辯,並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原告部分:
  ⒈先位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為運送魚貨1批(下稱系爭魚
貨),委任友人即備位原告之協助,由備位原告向被告承
租具有冷凍設備之冷凍貨車1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10
分起至翌(24)日下午2時10分止,雙方並簽立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份(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
  ⒉又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即備位原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而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時已有發現該
車之冷凍設備異常送修並延遲預定交車時間,待備位原告
取得系爭車輛且協助載運系爭魚貨上路後,竟發現該車出
現冷凍壓縮機故障情形,經通知被告處理後仍遭拒絕,嗣
備位原告多方求助後始覓得友人出借其冷凍櫃存放系爭魚
貨,但因與冷凍時間距離過久而腐壞廢棄,先位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魚貨即83箱魷魚魚貨計249,000元、清運系爭魚
貨費用13,960元、支出加油費用1,100元、委請員工處理
善後之加班費用4,000元等損害;且因被告未能依系爭租
賃契約提供合於使用品質之車輛,致租賃目的無法達成,
備位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以起訴狀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租金與
押金6,000元。
  ⒊先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本得依委任關係請求備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備位原告即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現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先位原告在案,故先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賠
償、押金及租金共計274,060元負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4
23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60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
7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原告部分:   
   倘若先位原告之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原告既因委任
關係而需對先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因被告未能依
系爭租賃契約提供合於約定品質之租賃物而受有受損害,
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押金、租金共計274,
060元,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60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備位
原告27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備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固成立系爭租賃契
約,惟被告在交付車輛前已先向備位原告告知該車之冷凍設
備異常,經補充冷媒後仍有冷凍溫度不足之情形,被告已表
達希望備位原告取消租車,但備位原告當下確認系爭車輛冷
凍室之溫度後仍執意租車,被告已善盡上開事項之告知義務
;再者,被告經備位原告通知系爭車輛發生狀況時,即主張
協助道路救援事宜,絕非備位原告所稱拒絕協助;又系爭車
輛發生異常係因冷凍壓縮機束心故障所致,因備位原告執意
在冷凍溫度不足下使用系爭車輛,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情事,被告自無需負賠償之責;
另先位原告經被告詢問後始終未提出其所稱變質腐壞之系爭
魚貨予被告查看,並否認原告所稱系爭魚貨損失及清運費用
,而系爭車輛經交付後已行駛相當時間,按理即有相當油料
支出,因此先位原告請求被告應全數負擔上開加油費用,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先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委任備位原告向被告租賃
系爭車輛,被告與備位原告因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嗣系爭
車輛經駕駛上路後發生冷凍壓縮機故障情形等節,有系爭租
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且未見被告有
何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先位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並未符合約定使用狀
態,其事由乃可歸責於債務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經
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於約定之
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
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
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
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
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
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就先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冷凍設備具有瑕疵乙情
始終未予否認,僅辯以被告於交付車輛時已向備位原告
告知系爭車輛之冷凍設備異常,惟備位原告執意租用該
車,導致冷凍壓縮機發生故障等語,是先位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經被告交付予備位原告時,其冷凍設備已有瑕疵
存在,此部分應可認定。又依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車
輛之出租人,基於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應保持系爭車
輛處於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為被告所負之主給
付義務;再參以系爭租賃契約之「顏色樣式」欄位記載
該車為冷凍廂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冷凍
設備之設置乃系爭車輛之重要功能,而系爭車輛既有上
開冷凍設備瑕疵之情形存在,顯然對於以該車運送冷凍
物品之使用效能有所妨害,堪認先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
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予備位原告,而有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語,堪認可採

   ③被告雖辯稱其向備位原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已告知上開冷
凍設備瑕疵存在,然備位原告仍執意租用系爭車輛,始
導致該車冷凍壓縮機故障等語,並提出交付車輛時之監
視器影像檔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惟經本院於1
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
,其中固有顯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交付系爭車輛時,
曾與備位原告共同查看車輛周圍及內部情況之情,但檔
案未錄得其等間之清楚對話(見本院卷第259-261頁)
,無從證明被告辯稱備位原告執意使用車輛之情形為真
正,再佐以卷附系爭租賃契約內均未特別記載系爭車輛
有何冷凍設備異常之文字,被告復未再就上開辯解情節
舉證以實其說,則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系爭車輛
最終發生冷凍壓縮機故障之結果,係因備位原告在知悉
冷凍設備異常卻仍執意租用該車輛所致,是被告執此事
由抗辯本件係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生不完全給付情事
,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4條、第256
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出租
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自難謂已盡其給
付義務,所給付自未合於租賃之債務本旨,並有可歸責於
出租人之事由,自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承租人
得解除租約,請求出租人返還已支付之押金及租金,並得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①被告在系爭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並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
用之租賃物,其所給付即未合於租賃之債務本旨,且有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既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備
位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7頁),自屬有據。又備位原告
主張其已向被告交付押金3,000元及租金3,000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則備位原告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支付之上開押金及
租金計6,000元,為有理由。
   ②先位原告主張系爭魚貨因系爭車輛之冷凍設備瑕疵致生
腐壞廢棄,因而受有損害計249,000元乙節,為被告所
爭執,並以其無法確定是否有魚貨損害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車輛經租用後即供裝載運送冷凍魚貨乙情,業據
先位原告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
,且依卷附由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顯示,其在事
發當日(即111年8月24日)確有收到數張攝有魚貨置
於路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3-157頁),又系爭車
輛之冷凍設備既生故障而無法正常運作,衡情當使有
低溫冷藏需要之系爭魚貨發生腐壞結果,故先位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之冷凍設備瑕疵,致系爭魚貨生有
腐壞而受損乙情,當屬可信。被告僅空言爭執無法確
認系爭車輛是否載運系爭魚貨,以及備位原告尚可採
取其他方式避免魚貨腐壞等語,惟未提出事證足使本
院為不同認定,是上開抗辯即無可取。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先位原告
主張系爭魚貨之損害計249,000元,固提出報廢品處
理證明書、請款單及出貨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
、67、107-114頁),惟觀諸上開報廢品處理證明書
及請款單所載開立時間分別為111年9月21日、22日,
出貨單所載出貨日期則僅為4月份,均與系爭租賃契
約之期間(即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有相當時
間差距,無法認定與本件具有關聯性,自難據此採為
認定系爭魚貨損害數額之依據。又依先位原告所舉證
據,固堪認其已證明受有系爭魚貨之損害,然就損害
額之證明則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備位原告於事發後陳稱魚貨受損數量為12箱(見
本院卷第163頁),以及其他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先位原告主張系爭魚貨損
壞價值為36,000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③先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故障而需請員工加班處理,
因而支出加班費用計4,000元乙情,雖未提出任何單據
為證,惟被告就先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乙事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9頁),審酌此部分費用支出相當於
委請他人清運之費用,是先位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包含
上開加班費用之支出,尚屬合理,自屬有據。
   ④先位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清運腐壞之魚貨而另行支出13,96
0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而先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
提出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7、107頁),但依該請
款單所載日期為111年9月22日,距離本件事發時間已有
相當時日,難認兩者間具有關聯性,無從據此認定先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即無可採。
   ⑤另先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冷凍設備故障致未能如期
使用,因而受有加油費用1,100元之損害乙情,雖提出
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惟無論系爭車輛是否因
瑕疵而無法使用,使用車輛所生之加油費用本即應由先
位原告自行支付,尚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何因果關係存
在,是先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條及第544條定有明文。經查,先位原告主張其與備位原
告間就系爭魚貨之運送事務存有委任關係,是依上開規定
,先位原告即得就其所受前揭損害金額請求備位原告負賠
償責任,此部分亦屬備位原告因系爭車輛之冷凍設備瑕疵
所受損害範圍,故其主張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備位原告就其對被告之押
金、租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讓與先位原告,有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因此先
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經加總後應為46,000元(計
算式:6,000元+36,000元+4,000元=46,000元)。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
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
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
先位原告之請求既為一部有理由,是本院自無就備位原告
請求部分為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先位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原告之訴即
無庸審酌。
六、本件先位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先位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