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赫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庭
被 告 林鉦勛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投簡字第5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原告彰化店
向原告承租具有冷凍設備之冷凍貨車1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立中華民國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份(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又原告於交付系爭車輛前因發現該車冷凍設備溫度不
足,已向被告表示上情並請其另行尋覓其他車行,且同意
退還定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再賠償500元,但被告在
確認冷凍設備後仍執意使用車輛,故於該日下午3時24分
許駕車離去。
(二)嗣被告於同日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駛時,
因冷凍壓縮機皮帶斷裂而纏繞水箱冷卻風扇致無法運轉,
造成水箱溫度過高無法散熱,車內儀表板亦顯示水箱溫度
異常,但被告竟未即時停靠路肩並將車輛熄火,反而繼續
行駛一定距離,待下交流道後始停靠路邊,導致系爭車輛
無法發動造成引擎沖缸、零件毀損等情事而受損。
(三)又系爭車輛雖為訴外人黃慧娟所有,但其已將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乙事,總計受
有損害為194,567元(包含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之
營業損失21,000元、車輛使用期間之eTag費用217元、拖
吊車費用9,25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164,100元),爰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4,567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由原告交付系
爭車輛予被告,又兩造在交付車輛之際雖有發現冷凍設備異
常,被告並要求原告應加以修繕,但經原告將車輛送修後仍
將之交予被告使用,因而延遲預定交車時間,嗣經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上路後發現該車出現冷凍壓縮機故障情形,經通知
原告處理後仍遭拒絕,且事後反指稱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原因導致上開故障結果,是本件發生原因乃原告未交付合於
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所致,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並未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此縱令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亦與被告
駕駛行為無關;又即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主張
之車輛修理費用未計算零件折舊,其金額乃屬過高;另被告
所載運魚貨亦因此受有損失計249,000元,亦得據此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租賃關係,由原
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其後系爭車輛經被告駕駛上路
後發生故障而無法行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
(見投簡字卷第17-19頁),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執意
使用冷凍設備具有瑕疵之系爭車輛,且於駕駛系爭車輛時
因操作使用不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形始致
該車受損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具有上開情形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有冷凍設備溫度不足之
情形,但被告執意要求租用系爭車輛乙情,雖提出監視器
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數幀為憑(見投簡字卷第35-37、89
頁),而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經本院於兩造間另案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149號,下稱另案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後,其中固有顯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交付系爭車輛時,曾與被告共同查看車輛周
圍及內部情況之情,但檔案未錄得其等間之清楚對話(見
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149號卷第259-261頁),無法證明
原告指稱被告執意使用車輛之情形為真正,再佐以卷附系
爭租賃契約內均未特別記載系爭車輛有何冷凍設備異常之
文字,是原告主張上情,難謂有據。又原告雖提出註記「
車輛故障損壞拆卸鑑定」等語之照片數幀(見投簡字卷第
21-33頁),但依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發生設備損
壞之情形,無法逕為推斷該項結果係因被告不當操作系系
爭車輛所致。另原告亦未就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有何使用不
當或其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
是系爭車輛事後縱生故障結果,亦難認係被告不當使用所
致,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營業損失、拖吊車及車輛維修費用等支出負賠償之責,
即屬無據。
(三)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車輛使用期間之eTag過路費用
217元乙情,已提出單據為證(見投簡字卷第57頁),且
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
「…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及違反道路交通
處罰條例等費用,概由乙方(按:即承租人)自行負擔…
」等語(見投簡字卷第18頁),足見系爭車輛之通行費用
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應屬明確,且與系爭車輛是否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受損乙事無關。惟依原告所提上開過
路費用單據記載實際扣款金額為195元,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eTag過路費用計19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
(四)另被告固以其受有魚貨損害而提出抵銷抗辯,惟另案損害
賠償事件並未認定原告應就魚貨損害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據此而為抵銷抗辯之主張,即屬無據,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