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1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林晟纁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更固等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
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
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
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
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更固與吳桂華、被告陳更固與全
球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運公司)、被告吳桂
華與協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泰交通公司)各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3,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
三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就
請求金額追加為1,851,327元,是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51,32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扣除已繳納之13,276元後,原告尚
應補繳裁判費6,138元【計算式:19,414元-13,276元=6,138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